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致人损害如何承担责任
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 张维云律师
利用报废机动车或者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从事运输或者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逃逸,但在要求赔偿的过程中往往发现报废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把车已经出卖,甚至多次转让,给受害人的索赔造成了极大的困难。
拼装或者报废车辆往往不具备机动车安全运行的基本条件,因此,这些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给不特定第三人的生命健康带来了极大地安全隐患。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首次对原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和拼装机动车生产企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从而以更大限度的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进而对非法买卖报废、拼装机动车的行为进行震慑和打击。
对于该条在现实司法实践中的应用,需要理解以下几点:
一、对“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理解
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下同),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关于汽车具体的报废标准,可以参照1997年7月15日由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局联合发布修改后的《汽车报废标准》(1997修订版),及此后陆续颁布调整了汽车报废标准的相关规定。
另外,一些机动车特别是小型载客汽车在交通事故后,车身的主要承载机构严重损毁,汽车乘员仓严重变形,汽车车身的主动安全性保护已经大大降低,车辆的技术性能也大为降低。目前绝大多数的小型汽车车身是承载型车身设计结构,因此,车身主要承载机构损毁后车身是很难通过修理达到车身安全性要求的。但目前,许多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虽然车身已经严重损毁,但机动车维修企业出于利益的考量,仍对事故车车身主要承载机构进行钣金整形、切割、焊接等维修措施,使得汽车车身本身的外观形状得到了恢复,但这种修复方式无法满足汽车车身安全性的要求,汽车车身无法起到保护乘员安全的作用,因此,对机动车的报废的理解和应用特别是交通事故车辆的报废的判断,还需要与汽车的安全技术标准相联系综合判断。
二、关于对“拼装机动车”的理解
拼装机动车是指违反国家关于生产汽车方面的有关规定,私自拼凑零部件装配的汽车。早在50年代,我国汽车工业诞生之前,由于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当时的政策是允许“拼装”汽车的。1950年公布的《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中规定:“凡发动机、底盘或外壳任何一种不属同一厂牌者,均称拼装车。”进入60年代,随着我国汽车工业的发展,政府有关部门发布了严禁拼装汽车的有关规定。1972年公安部、交通部颁发的《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试行)》中规定“严禁拼装汽车”。1976年国家计委、原一机部、交通部、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不得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的联合通知》,1985年在中国汽车工业公司、公安部、交通部、全国控办发布的《关于加强汽车年底生产计划和车辆使用管理的通知》都规定:严禁拼装汽车。后来,有关部门又对拼装汽车的认定标准做了较为明确的表述,大致内容如下:
----列入国家年度汽车生产企业目录及产品目录内的汽车生产厂,另外又生产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的基本车型,或在已鉴定的汽车产品基础上,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汽车工业主管部门鉴定批准,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所生产的变型车和专用车。
----国家年度汽车生产企业目录及产品目录以外生产的,未经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检验合格并开具证明的各种汽车。
----无论目录内外,以各种不同类型零部件擅自组装的汽车统属于“拼装汽车”,擅自组装的一、二、三类底盘也按“拼装汽车”对待。
另外,《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条二款的规定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属于拼装车的范围。
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国外进口汽车车身拼装生产汽车,属于非法拼装汽车;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进口摩托车发动机、车架拼装生产的摩托车,是非法拼装的机动车。
三、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观状态
从本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只要转让拼装的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不管转让人和受让人是否知道该机动车是拼装车还是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双方转让的是拼装车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即推定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对拼装车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是明知的。
但是,有以下两种情况需要说明,1、这种转让应该是未到机动车登记过户机关办理过户手续的转让,一旦办理了过户手续,转让人和受让之间这种连带的关系是否还适用值得探讨。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达到报废标准或者未上国家目录的机动车是不予办理刚转移登记注册的。也就是说机动车的登记机关在转移登记注册前有对机动车进行审查的义务和权力,允许车辆的转移登记注册起到了物权变动公示效力,这种情况下受让人基于对机动车转移登记机构的信任,他有时是不可能知道其受让的机动车是拼装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但如果转让人或者受让人明知道其转让机动车时该车已经达到报废标准或者是非法拼装的机动车的,转让人的赔偿责任并不能免除。受让人在转让时不知道受让车辆是已经达到报废标准或者是非法拼装的机动车的,受让时能够取得机动车转移登记注册的,笔者认为,如果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受让的车辆本身的原因造成的,受让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转让人、机动车转移登记注册机构要求赔偿。2、目前一些地方为了发展地方经济,纵容一些地方企业私自利用车辆配件拼装、或者生产机动车(无国家目录、无机动车检测、无强制认证),并且在一定地方内销售、使用。这些车辆给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伤害。对这些车辆发生事故后,应当按照车辆属于拼装车并依据本条的规定要求生产商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地方政府、机动车管理部门未及时制止这类机动车的上路行驶运营,负有责任,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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