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法》第七十六条修改的意见
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张维云律师
意见:不同意国务院法判办提出的9月13日修改搞中关于修改机动车过错责任推定原则
理由:交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以下的赔偿原则
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第三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保险先行赔付原则。
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车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的担承方式,交法第七十六条在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分别采用了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的推定原则,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依过错的大小承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则适用于机动车的过错推定原则,而国务院法制办9月13日的修改稿的实质是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的过错推定原则废除而适用了过错责任原则,这样的修改本人认为是不适当的:
(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从双方的运动速度上分析机动车远远大于非机动、行人,其行为更具危险性,因此其应当有更多的谨慎注意义务。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交通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与非机动、行人彼此之间的损害上的不对等,也决定了不能适用事故发生前双方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相撞时,机动车的伤害可能仅仅是财产上的损失,机动车的损失是可以修复的,而非机动车、行人的伤害却是人身的生命健康的损害,而人身的生命健康及精神上的的损害却是不可以修复的。因此,这两种碰撞体之间属性的不对等,决定了不能适用事故发生前过错责任来处理损害后的损害结果。
(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的风险是可以在事前转移,即通过与机动车保险公司签订三者险合同来转移其风险,机动车的使用者在使用机动车时,占用更多的社会资源、社会成本,享受了更为舒适、快捷的交通出行,其支出更多的费用来投保转移自己的风险对非机动车、行人来说是公平的。而非机动车、行人的生命健康权是无法通过所谓的投保来转移的。
(4)目前,我国对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本来比较低,多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获得的赔偿无法满足,其以后生活达到一个正常人的生活水平。过错原则如果被采用则无疑加重了非动车、行人等弱势群体的困境,使之成为社会的贫困阶层,最终成为政府的扶助对象,增加了政府负担。
(5)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仅仅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两者的关系来分析,而应把这一事故发生的原因放到人、车、路、环境这一系统中去分析。
路的设计是否充分考虑了非机动车、行人的道路通行的便捷,过街天桥及地下人行通道等设施分布是否适当,合理方便出行等等。在北京道路的设计时考虑非机动车、行人的可能会多一些,但在全国一些中小城市,非机动车、行人的道路通行专用设施非常不完备,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出行不方便,横穿马路等现象非常普遍,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固然有行人不遵守交通法规的因素,但是政府在路网设计、规划时没有修建非机动车、行人的专用设施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路面设计、施工不便于非机动车、行人的方便出行的后果由非机动车一方概然承受有失社会的公平正义;
环境的恶化,比如,由机机动车排放而出现的光化学烟雾天气中非机动车、行人的视野及视力受到影响,及出现身体上的不适而造成错误的判断发生与机动车的事故的诱因是天气的恶化,而天气恶化的形成与机动车的增多有关。
机动车本身的设计因素,比如,机动车的外观设计中如何减少在碰撞中对非机动车、行人的伤害等。比如,欧洲的糜鹿碰撞实验等就是为了减少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在碰撞中造成的伤害而采取的措施之一。国内的汽车生产商是否已采取了类似的做法来最大限度地降低对非动车、行人的伤害,这也需要国家强制力的保证等。
因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碰撞不能仅仅从双方的角度来判断,而应放到一个大的系统中去分析。
综上分析:本律师认为有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过错推定原则应当予以保留。七十六条中不应将具体的赔偿比例来区分而应由司法酌定裁量减轻的比例。如果说一定要划一个减轻赔偿比例,本律师认为基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碰撞过程中的不对等及对社会资源分配、占有的角度考虑,机动车即使在事故发生前没有责任,但由于在碰撞过程中造成伤害的非对称性,使非机动车、行人的伤害加大,其减轻的比例不应当超过50%。
另外,本律师赞同在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中去掉纯物质性损失赔偿(即车辆本身的损失)。但建议取消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制度并将交强险的赔偿升高至5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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